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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东谈主之老婆於97年10月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东谈主,99年6月23日归天。聲請东谈主於101年1月30日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作成审定處分自101年1月(即聲請东谈主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东谈主造反,認勞保局應溯自99年7月(其安妥申請條件時)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4,000元。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有牴觸憲法第7條对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险財產權及糊口權之酷爱?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归天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罢手發給或归天之當月止。」
解釋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归天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罢手發給或归天之當月止。」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往日發生归天事故者,上開規定完毕以遺屬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险財產權及糊口權之酷爱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东谈主照章追念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解釋原理書
聲請东谈主林挺泰之老婆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东谈主,99年6月23日归天。聲請东谈主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东谈主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嗣於101年1月30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以101年3月6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37469號函审定(下稱审定處分),自101年1月(即聲請东谈主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东谈主造反审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呈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致使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99年7月,其安妥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萬4,000元,乃步骤申請爭議審議及拿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拿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门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东谈主拿起上訴,高雄高级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以未具體驳倒原判決違背规矩,上訴区分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门径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东谈主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念補給提倡請領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别原理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7條对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资本解釋,原理如下:
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轨制。」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轨制有較大之摆脱酿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小色网,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东谈主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要素而為規範。惟东谈主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险;如其內容波及东谈主民最低鸿沟糊口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糊口權之保险。對此等兼受糊口權保险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完毕,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东谈主民享有东谈主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轨制之基本國策而斥地之社會福利轨范,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登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酷爱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险之國民於老年、生养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适。」(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东谈主归天者、安妥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归天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归天時,遺有老婆、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伯仲、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东谈主归天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办法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适,故被保險东谈主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东谈主照章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东谈主,或為無謀生才能者,或為每月职责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东谈主归天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波及被保險东谈主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险之糊口權。綜上,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糊口權保险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完毕,應安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办法須為追求环节公益,所採时候與办法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东谈主民享有东谈主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轨制之基本國策而斥地之社會福利轨范,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登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酷爱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险之國民於老年、生养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适。」(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东谈主归天者、安妥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归天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归天時,遺有老婆、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伯仲、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东谈主归天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办法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适,故被保險东谈主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东谈主照章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东谈主,或為無謀生才能者,或為每月职责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东谈主归天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波及被保險东谈主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险之糊口權。綜上,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糊口權保险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完毕,應安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办法須為追求环节公益,所採时候與办法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东谈主之實務作業才能,以及實務上追念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才能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建树,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完毕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念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若何克服問題。此與追念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低廉考量,尚難謂係环节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才能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建树而完毕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环节公益,然該完毕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倡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适之法益,難謂时候與办法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105年2月29日往日發生归天事故者,系爭規定完毕以遺屬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险財產權及糊口權之酷爱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东谈主照章追念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釋字第766解釋重點摘录】
1.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轨制。」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轨制有較大之摆脱酿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东谈主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要素而為規範。
2.惟东谈主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险;如其內容波及东谈主民最低鸿沟糊口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糊口權之保险。對此等兼受糊口權保险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完毕,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3.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东谈主归天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办法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适,故被保險东谈主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东谈主照章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常因被保險东谈主归天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波及被保險东谈主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险之糊口權。
4.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归天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罢手發給或归天之當月止。」據此,遺屬年金自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安妥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倡申請,其自安妥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倡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行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5.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倡申請且安妥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东谈主之實務作業才能,以及實務上追念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才能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建树,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完毕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念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若何克服問題。此與追念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低廉考量,尚難謂係环节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才能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建树而完毕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环节公益,然該完毕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倡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适之法益,難謂时候與办法間具有實質關聯。
【釋字第76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愉快見書摘录】
1.东谈主民照章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因何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险?本解釋原理書第2段固謂:「东谈主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险」,但並未說明其因何應如斯。本席以為,其間未言宣于外之共識不过:一、因為我國憲法(尤其第13章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原具有濃厚之社會主義颜色,強調國家應謀民生之均足、社會之安全;二、因我國實際已步隨當代「福利國家」之潮水,陸續實施各種經濟暨社會管束(economic and social regulations),致东谈主民對政府之依賴日深而不自覺,從而东谈主民照章「從國家」获取之各種社會福利(social welfare benefits),縱非屬「依独力」获取之傳統意義之財產,因實際具有財產上價值,亦当然则然地認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1 實則,本院解釋前例已屡次釋示:东谈主民照章參加社會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险;2本解釋僅進一步指明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良友。
2.其次,东谈主民照章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固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险,然其因何並非當然亦受同條「糊口權」之保险?換言之,本解釋因何未径直釋示:东谈主民照章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糊口權」之保险?糊口權之保险與財產權之保险,究有何不同?一般以為,糊口權乃屬「經濟上受益權」,一稱「物質受益權」。雖當代憲法理論已大都認知,凡东谈主民之基本權(Grundrechte)王人兼具消極(防禦國家干预)的面向(negative dimension)與積極(課予國家保護義務)的面向(positive dimension)。然,向國家請求給付之「受益權」(举例本件系爭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主要為防禦國家侵害之「摆脱權」(防禦權),仍存有基本的結構性差異(a fundamental structural dictinction)。質言之,防禦權「退却」國家為「一切」破壞或妨害摆脱權利的行為;至受益權因恆波及國家有限財務資源之分派,而為战术性決定(a policy choice),故常常僅能「条件/訓令」國家採取「多少」(而非一起)之保護(举例提供某些財務給付)。故「受益權」常常僅屬「客觀法規範」(國家負有悉力實踐之義務),尚非「主觀公權利」(东谈主民尚不得以訴訟迫使國家為一定水準之給付)。
1好意思國學者Charles Reich曾以”New Property”稱呼現代社會东谈主民照章自國家获取之各種社會福利給付。See, e.g., Charles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J. 733 (1964);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After 25 Years, 24 U.S.F. L. REV. 223 (1990); Paul R. Verkuil, Revisiting the New Property After Twenty-Five Years, 31 WM. & MARY L. REV. 365 (1990)。
2參見本院釋字第316號解釋(原理書第1段:「公務东谈主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轨制,东谈主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特地災害者,國家應赐与適當之赞成與救濟,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波及憲法上东谈主民權利之保险」);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原理書第2段:「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轨制之基本國策而斥地之社會安全轨范,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酷爱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险);本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原理書第1段:「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登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轨制之基本國策而斥地之社會福利轨范,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险勞工生活安适、促進社會安全,所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战术办法。勞工照章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险」)。
3.所以本院解釋前例3固釋示:國家應依據基本國策章相關規定之涵养,立法保险社會經濟弱勢者之糊口權利;然終因我國憲法並無類似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东谈主性尊嚴」之規定4,大法官亦未採取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东谈主性尊嚴絕對保護」說5,故而迄未釋示:东谈主民有依據憲法第15條,以訴訟請求國家提供安妥东谈主性尊嚴之最低生活給與之主觀權利!
4.本解釋爰一方面承認立法者於形塑各種社會保險給付時,應享有較大之酿成摆脱(立法裁量空間),另一方面則釋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者,僅限於「东谈主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获取)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雖然如斯,為灵验保险东谈主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获取)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解釋爰更進一步釋示:「對兼受糊口權保险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所為之完毕,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5.再次,东谈主民照章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除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外,何時應認其並受「糊口權」之保险?解釋原理書固謂,东谈主民照章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其內容波及东谈主民最低鸿沟糊口需求者,並應兼受憲法第15條糊口權之保险,然並未說明若何判斷特定社會保險給付之內容是否波及东谈主民最低鸿沟之糊口需求。本席以為,綜觀本解釋及本院相關解釋之見解,当先應计议系爭社會保險法律之立法办法—是否為提供东谈主民最低鸿沟之糊口需求;其次,應计议系爭社會保險給付之有無,對於照章律享有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權利东谈主而言,是否將難以維持最低鸿沟之糊口需求?以本件為例,國民年金法之立法資料明確顯示,其立法办法
3參見釋字第422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东谈主民之糊口權應予保险;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纠正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时候,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战术,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险農民糊口及提昇其生流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东谈主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东谈主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东谈主不得收回自耕,办法即在保险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东谈主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糊口權利」);釋字第472號解釋(原理書第2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轨制』、『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大都实践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轨制』及『國家應实践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风物制定安妥上開憲法酷爱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轨制應若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4參見德意识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东谈主之尊嚴不可侵扰,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统统國家權力之義務」。參見司法院中譯德意识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見,最後瀏覽日2018/07/13)
5參見BVerfGE 125,175 (2010); BVerfGE 132,134 (2012)。並參見釋字第372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东谈主性尊嚴之權利成见过火不可侵扰性,有条件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东谈主生活領域中,东谈主性尊嚴是個东谈主「糊口形相之中枢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屬於維繫個东谈主生命及摆脱發展东谈主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东谈主權」(unter dem absoluten Sc-hutz desGrundrechts )。這種「糊口尊嚴」與一般东谈主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臆度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东谈主性尊嚴被侵扰者,國家法律有絕對赐与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条件或情事之臆度,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原理(註二)。因此在憲法保险之基本东谈主權與摆脱之價值體系中,东谈主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註三),法理上並条件东谈主东谈主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详情(註四)。從而,东谈主性尊嚴無拋棄或纵脱處分性;對於其侵扰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径直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东谈主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
確實在「國民年金轨制……办法在於保险现在未參加現行軍、公教、勞保之三百八十多萬國民於遭受老年、身心障礙或归天等事故,提供被保險东谈主或其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又,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雖僅區區每月數千元,但因得受領之權利东谈主王人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領取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或許不及以使其得以維持最低鸿沟之糊口需求,但是其等少了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勢將難以維持最低鸿沟之糊口需求,則幾可確定!因适刻下述兩要件,本解釋爰認定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應並受憲法「糊口權」之保险。
【766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愉快見書摘录】
1.二十世紀起社會國家(福利國家)理念蔚為風潮,為保護社會及經濟上之弱者,以實現實質对等,維護东谈主性尊嚴,各國憲法大都重視社會權保险。糊口權堪稱最具代表性之社會權,乃东谈主民条件國家積極照顧或給付之權利,办法在於使個东谈主之基本生流水準得以維持,而確保有尊嚴之糊口。独一般認為,糊口權之內容详尽不解確,礙難径直以憲法之糊口權保险為依據,導出請求生活赞成之權利。論者指出,唯當藉由法律將糊口權具體化時,始酿成具體性權利。換言之,於國家建構社會保险法制,將糊口權具體化之場合,憲法與社會保险法制可一體掌抓,據以論究糊口權之具體權利性。本席详情此一見解,蓋依權利性質而論,糊口權異於摆脱權(對國家之防禦權),本人非屬在憲法上已能自强自足之權利。糊口權之內容須經由法規範複合體(法轨制)加以酿成,亦即糊口權與法律之間具有親和關係,謂二者結合,凝华成具體可行之權利,應屬允當。
2.國民年金法第1條揭櫫:「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险之國民於老年、生养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适,特制定本法。」由此立法办法之規定可知,國民年金法之制定,旨在保险國民之基本生流水準,其為社會保险法制之一環,乃將糊口權具體化之法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东谈主归天者、安妥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归天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归天時,遺有老婆、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伯仲、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尚須安妥一定條件,亦即除老婆外,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須為未成年东谈主、無謀生才能者、抑或每月职责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此等东谈主屬於經濟上之弱勢者,常因被保險东谈主归天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設,係為保险該遺屬之糊口權,參照前述,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可謂糊口權經法律實定化後酿成之具體性權利。
在线数独3.本號解釋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見解固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例肖似,但仍有明顯差異。本號解釋径直承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強調,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須安妥下列三要件,方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一、該權利本人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可供個东谈主主管(私使用性);二、該權利之获取,在相當大之範圍內係以被保險东谈主自身之給付為基礎(自身給付);三、該權利之賦予,係為保险權利东谈主之糊口(糊口保险)6。尤其第二項要件,學者多數認係社會保險給付得以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险之關鍵地方。此說強調保險給付權利來自個东谈主繳納之保費,並非國家單方賦予,且保費與給付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其意義相當於個东谈主依其才能所獲致之专有財產 7。此可見,戰後德國即使重視社會國原則,基本上卻仍保持傳統財產權觀念。聯邦憲法法院以遺屬年金給付並非基於我方保費所酿成,僅因被保險东谈主保費與立法者給付轨制之型塑而受益,從而否認其財產權性質8,良有以也。
4.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應係沿襲本院對憲法上財產權一向從寬認定之立場,以包含遺屬年金在內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具有財產上價值,故當然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险。按歐洲东谈主權法院對財產權成见亦有擴張解釋之傾向,只好締約國立法提供东谈主民社會給付,無論是否以繳納保費為要件,王人承認受歐洲东谈主權公約財產權之保险 。9是本院從寬界定財產權保险範圍之立場,異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而與歐洲东谈主權法院判決之見解若合符節。
5.又德國基本法本人並無糊口權之明文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係從基本法第1條第1項东谈主性尊嚴條款登第20條第1項社會國原則導出「最低糊口保险」,且未承認东谈主民可径直據以請求國家為特定之具體給付10。對於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年金受給權),聯邦憲法法院無寧係以既存之轨制為前提,藉由財產權(统统權)條款提供憲法基礎,賦予財產權(统统權)之地位11。相較之下,我國現行憲法第15條明定糊口權之保险,與德國顯有不同。如前所述,國民年金法屬社會保险之立法,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寓吞吐口權保险之酷爱,尤其遺屬年金顯然係為保险遺屬之糊口權而設,依據憲法及國民年金法規定,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已足以成為糊口權保险之具體性權利。本案若專就糊口權部分審查,可凸顯糊口權之意義,應屬妥適。惟多數意見主要著眼於財產權保险部分,兼及糊口權之保险,並以後者為由,主張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完毕應受較嚴格之審查,亦有異曲同工之妙。
6.充一言,財產權與糊口權保险之內容,王人有賴國家以法律酿成,是其共通之處。惟作為財產權保险對象之「財產」,常常依個东谈主之自主活動即可獲致,屬個东谈主悉力之效果;國家所酿成者,僅係財產權之準則。反之,作為糊口權保险對象之「給付」,常常係基於社會連帶及糊口照顧之觀點,由國家提供,而非個东谈主悉力之效果。因此,糊口權與財產權仍不行等同看待。論者或認為,
6陳英鈐著,「摆脱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的轨制選擇—評釋字472與473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台灣原土法學雜誌第4期,1999年10月,頁96;陳愛娥著,大法官對全民健康保險法制的合憲性討論—評釋字第472號、釋字第473號解釋的解釋風格,台灣原土法學雜誌第25期,2001年8月,頁10。
7孫迺翊著,社會給付權利之憲法保险與社會战术之酿成空間: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年金財產權保险及最低糊口權保险之判決為中心,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2012年6月,頁457、458。
8邵惠玲著,社會基本權之法制實踐與司法審查,元照,2016年,頁139。
9同註3,頁461。
10同註3,頁483以下。
11西原博史著,自律と保護,成文堂,2009年,頁82。
年金受給權或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之給付性質,關於其權利之成就,個东谈主有相應之貢獻,此際糊口權保险與財產權保险出現交錯現象 。惟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除波及糊口權保险外,亦具有財產權性質,其與個东谈主是否曾為相應之貢獻無關,已見前述,不俟贅言。